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9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是否有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斟酌該案之各項情形為認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中之惠春街
182號房屋之3、4樓部分現由聲請人承租占有使用中,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補字第962號,執行事件則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74879號),爰聲請於該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惟經本院調取上開補字卷及執行卷審查結果,聲請人係主張其為本件房屋3、4樓之承租人,請求於拍賣公告中註記應由拍定人承繼租賃關係,並提出與債務人之書面立據為證。但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占有在內。則依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內容觀之,顯不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本院斟酌上情,認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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