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7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提出「抗告再審狀」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聲請再審。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6年1月2日已送達於法定及原審法院之受囑託人宜蘭監獄,依行政訴訟法第68條、第80條、第88條及所準用之民法第122條規定,應屬已發生送達於原審法院之效力云云。惟核其聲請狀理由所載,僅係重複原審之主張,然對原裁定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阮思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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