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1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立臺東大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0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各款之提起再審期間應個別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042號判決,於92年9月15日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經該院以94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於92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追加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獨立之訴,與前述依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之再審之訴並非同一之訴,故應分別起算其提起再審之期間。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2年8月26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2年8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2年10月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2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追加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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