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65號上訴人善和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4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部分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系爭處分書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方式,應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云云,殊無足採,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