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89年度岡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
用卡號四九○七─二六○○─五一三六─八一○四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能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持卡期間
,累計尚積欠消費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該款依約應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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