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均以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十一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是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