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伴唱機、鍵盤各壹台及點歌簿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苗栗縣○○鎮○○街○○號新紫園餐廳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明知「港邊敢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珍重我的愛」二首歌曲係未經著作權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許可公開演出之歌曲,竟未經著作權人之允許,連續擅自提供新紫園餐廳營業場所內不特定客人點唱而公開演出之用,侵害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紫園餐廳內,為警搜索時會同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扣得甲○○所有之伴唱機一台、鍵盤一台及點歌簿二張。
二、案經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為警搜扣得甲○○所有之上開伴唱機、鍵盤各一台、點歌簿二張及點歌簿內有「港邊敢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珍重我的愛」二首歌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惟被告甲○○辯稱:伊不知該歌曲有版權,亦不曾供公開演出之用,伊是向新竹邵先生購得伴唱機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違法公開演出侵害著作權情事,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余美慧 、職員乙○○證述綦詳,且證人即前開伴唱機出賣人 邵家麟 到庭結證稱:該伴唱機出售一年餘,出售時有公司版權保證書,並附有一張公開播放許可空白聲請書,但不知被告有無聲請許可等語,而觀之卷附之該伴唱機版權保證書確載有:若須於公開場所播放,需另行取得音樂著作權人等之許可始可公開播放等註記,顯見被告於購買該伴唱機時,已知悉公開演出前開歌曲應先取得著作權人之許可,況被告上開所有之點歌簿上亦確有該二首歌曲供客人點唱之情,有該點歌簿在卷可參,再「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二首歌曲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亦經美華公司提出著
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份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數紙為證,此外,並有伴唱機、鍵盤各乙台及點歌簿二紙扣案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第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伴唱機、鍵盤各乙台及點歌簿二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崔玉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侵害著作人格權、違反銷售區域限制及有視為侵害著作權情形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