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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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甲○○
丙○○共同自訴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丙○○、 林清正 均為全民計程車司機,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乙○○本於誣諂之不法意圖,為報復全民計程車聯誼會爭取排班,導致被告等之載客受到影響,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舉發自訴人等涉有多項非行,欲使自訴人等被提報流氓,移送感訓,期其一舉瓦解全民計程車聯誼會,被告誣指自訴人等之不實事項計有:自訴人等私自籌組全民計程車聯誼會、霸佔高雄火車站前廣場為地盤、強收入會費、不事開車載客,專門負責監視計程車司機之動向、以暴力脅迫恐嚇未入會之計程車司機、恐嚇 吳忠正 不得提告訴,並強迫和解,自訴人等因此遭移送治安法庭審理,惟終均獲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人使他人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為加害,最高法院廿六年渝上字八九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等係針對被告之誣告行為提起自訴,參諸前開判例,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足資佐參。
四、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舉發本件自訴人涉嫌流氓行為,就被告舉發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警察找他訪談製作筆錄,係因自訴人涉及計程車排班流氓案件,警方積極調查證據並傳喚伊以證人身份配合調查,伊方至警局製作秘密證人筆錄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前案中所供述自訴人等因霸佔高雄火車站前廣場,強收入會費,以暴力脅迫恐嚇未入會之計程車司機乙節,而以祕密證人A4之身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作為筆錄,並至本院具結證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二)被告雖於前案警訊秘密證人筆錄中記載要主動檢舉自訴人流氓之不法行為等語,自訴人因認被告有意圖使其受刑事懲戒處分而提出告訴、告發此節,經本院傳訊當時承辦員警即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因為 彭婉 如案件,我們對計程車司機逐一詢問,才問到被告。是我們去蒐證時,才找被告作詢問,不是被告主動找我們檢舉的」、「當時找的證人,有很多人不願意出面,經過溝通後請他們來作證,是我們警方去蒐證,不是被告主動檢舉的」、「是有人向局長檢舉,再由局長交辦下來的,不是被告來檢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以,顯見被告皆係配合警方調查才願意出庭作證等情,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懲戒處分而提出告訴、告發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所為之供述,應均係以證人之身份作證,經警察及承審法官提問而所為不利為自訴人之陳述,依前揭判例意旨,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自訴人等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中不負刑責,即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誣告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