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 施秋冬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陳春夏 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按上開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借據第四項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借款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三百六十萬元。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全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催收函影本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然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証人,對保證事項不爭執;但原告應該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先執行後,再對被告執行,現在確將被告在銀行之存款先行扣押。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催收函影本各一件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惟查依據約定書第六條規定原告得逕自被告在原告銀行之存款抵銷本件所負債務,則原告依約於被告存款一萬五千四百元抵扣本件債務利息,即屬有據。次查被告書立之借據之第五項特約條款第三條已載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會之請求應立即清償。」等語,故原告於借款人未按期攤繳本息後,向保證人之被告求償,亦屬有據。承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