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世欽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 許惠珠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恆春鎮鎮長,巳○○、戊○○則為恆春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承辦恆春鎮公所工程實地測量製作預算書圖、擔任開標比價紀錄、工程監工、製作監工週報表、初步驗收、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酉○○為喬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迪公司)之負責人,緣喬迪公司每年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而承包恆春鎮公所發包之工程,為其工程取得重要來源之一,並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向恆春鎮公所承包約十餘項工程,又屏東縣恆春鎮於甲○○任職鎮長期間,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施行)及「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之規定,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以下金額之工程(八十六年改為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得不經公開招標程序而由主辦單位指定二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發包,並得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得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而甲○○於任職鎮長期間,並未授權經辦單位,而係由其於所有之約三十家廠商名單中,挑選二家廠商進行比價,酉○○為受甲○○指定其為比價廠商之一,以利於承包恆春鎮公所工程之機會,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付賄款十萬元予甲○○,而甲○○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
三、八十七年元月間,恆春鎮大光里後壁湖國宅擋土牆崩落,惟因無相關經費發包施工,甲○○乃未依規定程序辦理發包,即先指定該項工程由子○○之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龍公司)施作,並實際上已將擋土牆工程施作完工,事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甲○○與巳○○及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甲○○指示巳○○形式上補辦簽請發包大光里後壁湖國宅前擋土牆改善工程(下稱後壁湖工程)手續,並定由子○○之協龍公司得標承包,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恆春鎮公所會議室,由子○○提供協龍公司及陪標之昱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驊公司)之投標單、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再由巳○○將協龍公司與昱驊公司二家營造公司虛偽比價,將不實昱驊公司九十七萬八千元之投標金額、由協龍公司以九十四萬八千元最低價得標等不實比價事項,由巳○○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上,並由巳○○擔任施工期間之監工工作,於施工期中,甲○○與巳○○及子○○並承前之概括犯意,由巳○○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九月十九日、同年月九月二十六日製作不實之施工項目監工週報表,並由子○○於該週報表上蓋章,再由巳○○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製作不實之實際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初驗報告,並遂級呈報予知情之甲○○批閱,事實上協龍公司子○○僅作一小部分工程(1B磚部分)即報竣工,足以生損害於鎮公所比價之正確性及政府採購制度之管理。
四、戊○○為恆春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承辦恆春鎮公所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審查,而酉○○為喬迪公司之負責人,緣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承包 吳昌雄 等八戶透天厝建築案,而戊○○原即經濟困難,又因與寅○○有同居關係,且寅○○迭對戊○○索款孔急,戊○○竟利用其承辦上揭吳昌雄之建築案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包商酉○○三萬元賄款,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向酉○○索賄得三萬元並指示匯入渠女友寅○○帳戶內,迄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檢調人員偵辦本案後,始將六萬元賄款退回。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就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辯稱:「酉○○因德和活動中心他本來是要透過我轉送廟方十萬元,後來他就自己去送,廟方還有作匾額送他」云云。
三、經查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證人酉○○於屏東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問: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內記「德和活動中心十萬元」另鉛筆註記「 長仔 」係何意義?是否筆款項係賄賂恆春鎮長甲○○,而非借貸現金)答:「鉛筆註記「長仔」確係表示恆春鎮長甲○○所用,何以會記載「德和活動中心」我已記不清楚,通常甲○○有借款,還款,我會記「長仔」借「長仔」還,此筆款項應係向鎮長甲○○工程通知得以承包之謝意送禮,至於送禮時間、地點經過時間過久已記不清楚」等語。此外,扣案酉○○帳簿一冊上確有上揭之記載(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五五號即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件六),此有帳簿一冊在卷可按,又證人酉○○於本院證稱:伊家用和公司大小資金進出都記在這本子裡等語,且上揭扣案帳簿內記載條項分明,甚連證人酉○○自承給予其夫之零用金亦記載於內(按即「郭零用金」),再該帳簿係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扣得,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一紙在卷可按,該帳冊自非虛偽填載而成,另證人酉○○於屏東縣調查站時不諱言被告甲○○向伊調借款項金額達三百六十七萬元,而如附表所示被告甲○○向證人酉○○調借款項時,酉○○於該帳簿上均係記載為「長仔借用」「長仔借」「長借」「尤調現」等,是該帳簿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記載「德和活動中心十萬元」另鉛筆註記「長仔」等語,顯與證人酉○○借款予被告甲○○之記載有間,衡情當非被告甲○○向酉○○調借之款項,足認酉○○上揭於調查站所供係為向被告甲○○承包工程之謝禮屬實。
四、次查
(一)證人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於屏東縣調查站嗣雖改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貴站所做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德和活動中心十萬元,原先供述係向甲○○表示工程通知得以承包之謝禮,實際上我未拿十萬元給甲○○,我十萬元也非謝禮,係要捐給德和活動中心寺廟香油錢」「我雖如此記載,但未實際支付,十萬元我係購料增鋪廣場旁道路」等語,於本院亦改證稱:「我本來要透過甲○○捐獻十萬元給德和廟,但是因為廟裡不收現金,且甲○○也說他不願意幫我拿錢給廟裡,後來我就想說自己把廟的廣場鋪一鋪就好了」「廟的旁邊就是活動中心,他們共用一樣的廣場,所以我才會這樣紀錄。我花十萬元是連工帶料,可能有幾百元的差異,我只是自己在紀錄所以大約計個數字而已。活動中心的工程是我先生帶工人去做的,他們順便把廣場的水泥鋪好」(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筆錄),次稱:「(提示酉○○扣案帳冊正本及影本附件四(上載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德和活動中心廣場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德活動中心廣場費用五萬元」),有何意見?)(予證人思索十五分鐘,答:我想不起來。)」「(問:是否你給福興宮即德和里活動中心捐獻鋪水泥和施工的支出?)答:有這個可能。也可能是該工程發給工人的工資」「(提示酉○○扣案帳冊正本及影本附件六,(上載有即前揭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德和活動中心」「長仔」(鉛筆記載)十萬元),有何意見?)答:這十萬是我們要託鎮長拿給廟的捐獻,後來改成幫他們鋪水泥,後來我自己算工人和材料得錢,超過十萬元,我只籠統記十萬。附件四的五萬是不是鋪水泥中材料及工人的錢,我現在也記不清楚,所以該水泥工程所花費的錢可能快十五萬」「(問:工程是何時做的)我們是活動中心工程做好之後,因為該工程有鋪設活動中心附帶周圍的水泥廣場,但未鋪到旁邊廟的廟埕部分,廟裡的人才跟我們提說不如把原要捐獻給他們的錢,改為鋪水泥,所以我們才請原來已施工完畢的工人另外進水泥等材料,進而再鋪那個廟埕用水泥鋪起來。我們都只請小工,我先生都會到現場監工、指揮。活動中心的工程我確定當時已做好,至於是否已驗收完,我不確定」(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等語。
(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現在是德和里理事長,我們那邊有座廟叫福興宮,就在旁邊而已」「當時活動中心是舊的,剛好我們旁邊的廟要做活動,我是廟的主任委員,我就拜託承包商看是否可以幫我們把廟旁邊泥土地順便用水泥鋪好,我是拜託當時在現場的監工的,後來他們鋪好以後我們有問老闆是誰,我們就去酉○○他們家送匾額感謝他們,他們幫我們鋪的地方約有三個法庭大」「(問你之前有無聽說他們要捐獻金給你們?)答:我本來有跟現場監工說你們老闆是否可以捐獻一些金錢給我們,他們有說好,後來我也不知道他們會捐獻多少錢,我想說如果肯幫我們鋪水泥就好了,所以後來我就改向他們說幫我們鋪水泥就好了。我都是向現場的監工說的,沒有跟老闆娘酉○○說過」等語。經參核證人酉○○上揭於本院之證詞,堪認喬迪公司承包德和里活動中心工程時確有無償協助福興宮鋪設水泥廣場,惟其施工期間,應係於該活動中心工程完工之後。惟查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辦公處函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修補德和里活動中心廣場,嗣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恆春鎮公所函文恆春鎮民代表同意預算,次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由被告甲○○指定展芳土木包工業與喬迪公司公開比價,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由喬迪公司以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低於五十一萬元得標,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完成驗收,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由恆春鎮公所支出應付之工程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元等情,此有恆春鎮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函附之德和活動中心廣場全案工程資料在卷可按。足見上揭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本院卷附件六)之記載,顯非迨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驗收後始支出福興宮鋪設費用,證人酉○○為福興宮鋪設水泥之費用,應係上揭本院卷附件四所載,即於德和活動中心廣場工程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元項下之「德活動中心廣場費用五萬」,證人酉○○嗣後之改稱顯不足採,要屬維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查被告甲○○於收受證人酉○○上揭款項前後,喬迪公司經被告甲○○多次指定參與比價,並得標承包工程,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工程比價細目表可按,且喬迪公司嗣確亦承包上揭德和里活動中心前廣場改善工程,此有上揭工程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甲○○所收受之款項價額非小,其於收受時自明知此為酉○○為利於承包鎮公所工程,欲其於鎮長任內指定喬迪公司為比價廠商之對價,堪認被告甲○○收受上揭款項與其職務上指定廠商比價具有對價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就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巳○○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被告甲○○辯稱:「後壁湖工程沒有提前施工,是完成發包工程後才去做的。子○○是因為災害發生後我請他去把崩塌缺口先用石頭擋住。他純粹是義務幫忙」云云,被告巳○○辯稱:「 陳春榮 代表和里長庚○○要求我們趕快去施做起來。我們去看現場時已有部分用老咕石和水泥砌做起來。我們到發包後才將那些老咕石挖除掉再用新的水泥作擋土牆。那時約隔了半年多才重新作水泥擋土牆。一開始的水泥和老咕石還看得到老咕石,水泥只是固定老咕石用的」云云。
二、經查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參照),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如附件(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卷附之工程照片)三角形(按指1B磚)顏色比較深,不是指它舊舊的施工期間比較早,整個工程包括紅色(按指擋土牆)及橘色部分,橘色部分像是後來另外做的,所以我驗收時才無法確定竣工時間」「我是依當時現場情形懷疑,一B磚和擋土牆製作時間不一樣,一B磚的部分看起來比較新,擋土牆部分看起來有點時日,照片中一B磚部份看起來有些暗色,可能是採光照相的問題」等語,此外,並有後壁湖工程內所附之比價紀錄表,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九月十九日、同年月九月二十六日製作之施工項目監工週報表,同年十月十三日製作之初驗報告在卷可按(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六二號編號二)。
三、次查恆春鎮公所各工程合約書內所附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五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開標時應當場審查投標廠商之證件,合格後開啟標單封。廠商所投標單封,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無效,但得無息退還押標金。其第四項為:「標單、工程估價單以鉛筆填寫或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再依同須知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投標廠商於一年內參加投標工程,因可歸於該廠商之事由,未按本須知規定手續投標達二次以上者,主辦機關得拒絕其參加投標。經查後壁湖工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批示通知協龍公司、昱驊公司比價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協龍公司以九十四萬八千元僅低於底價四千元得標,而昱驊公司標單所附之工程估價單未記載單價、複價,其所投之標單依上揭須知應屬無效,乃被告巳○○竟仍於第一次比價紀錄上記載昱驊公司以九十八萬元投標,被告甲○○亦於主持人欄上用印蓋章,此有後壁湖工程卷宗內之恆春鎮公所建設課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昱驊公司工程估價單、第一次比價紀錄表在卷可按,該工程之發包比價程序顯屬不實,益見該後壁湖工程確有虛偽比價以使已承作完成之協龍公司得標之情。
四、證人子○○固於本院證稱:伊僅係受被告甲○○之託,先派工人以一天之時間將崩塌之擋土牆以原有之石頭作臨時之擋土牆(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問提示後壁湖擋土牆改善工程案證物十一之二號,情形如何?」答:當時由我們去鎮公所投標,當天昱驊營造也有派人去現場投標,我忘了是否提出保證金,我們有寫申請退還押標金的單子,應該有寫押標金,估價單後面金額是我寫的,前面的項目跟數量是公所的人寫的。我們要申請投標,都需要估算投標各項工程單價,並寫下單價之估價金額,據以核算出總工程款以之投標,各機關投標都有此要求」云云,證人 李宏文 即昱驊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亦證稱:「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事情大部分是我在處理。我們確實以九十八萬去投標,後來沒得標也申請退還押標金,他們是把我們的銀行本票還給我,沒有得就當場退還。如果得標就會入庫。我認識子○○,他曾向我借公司章及辛○○印鑑去當保證人,但他沒有和我們借牌陪標,本件我們確實有去投標。估價單他拿給我們計算後,我們公司有另外估算,才以九十八萬去投標」云云,惟證人子○○與被告甲○○、巳○○係屬共犯(詳如下述),其證詞涉及自身刑責,尚難遽信為實,又昱驊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標得山腳里巷道改善工程一案,均有詳細填載工程估價單,此有該工程資料在卷可稽,對照前揭後壁湖工程,足見證人李宏文之證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庚○○、 張龍郎 之證詞,僅足證明子○○確於擋土牆倒塌之初,確有協助施作簡易臨時擋土牆,不足以證明子○○係於發包得標後始行施作,自均不足為被告甲○○、巳○○有利之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甲○○係為將該後壁湖工程交由已施作完工之子○○承包已如前述,於發包、得標、承作、完工之過程中,自須由子○○配合提供相關投標及陪標廠商之文件,以使被告巳○○製作相關不實之比價紀錄表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子○○顯明知該次投標所提供之相關文件係為供被告巳○○製作不實公文書所用,乃其仍予提供,並進而於工程週報表上蓋用協龍公司及子○○印章,此有上揭監工週報表可按,足認子○○與被告甲○○、巳○○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屬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巳○○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參、就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辯稱:「我是八十八年七月向酉○○之夫丑○○借六萬元要借給寅○○。 鐘月霞 他先借我三萬元,隔天再匯三萬給我女的朋友。隔了一星期寅○○還給我六萬元,我就將現金還給丑○○」(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筆錄),「我是向丑○○借錢,當時我身上沒錢,我朋友有急用我才向他借的。我是到檳榔攤剛好看到他才跟他開口借錢。丑○○就說好,我還有說我要給他二分的利息。我們有約下午下班時後要拿錢給我,丑○○跟我約的時候是說下午要拿錢給我,是丑○○跟我約在鎮公所前面的。我們早上在檳榔攤的時候他就說他太太下午下班的時候會在鎮公所前面拿錢給我。後來他太太就依約來了,他太太說他只有三萬元,我就給他壹張紙條請她明天匯到寅○○的戶頭。因為就是他有急用。後來隔了約一星期我就在檳榔攤那邊還他錢。那時候寅○○已經還我六萬元。因為丑○○常在檳榔攤出入所以我就到檳榔攤前找他還他錢。丑○○說借的時間不長利息就不用了」(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後來因為寅○○把六萬元還我,我再把錢還給丑○○。寅○○不是叫我給他錢,他是因為欠錢向我借,但因我自己沒有錢,我才請酉○○先借我六萬,我再拿給寅○○。後來約隔了一個星期,寅○○他就主動拿錢還給我,我就拿給丑○○,我沒有向寅○○催錢,只在借錢給他時,告訴他有錢要趕快還我,我有告訴他我是向別人先調錢借他。我那時跟寅○○感情還不錯,我才幫他調錢」「是的,我確定是這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問:你和寅○○有何糾紛?)答我和她在一起之事被人知道,他很恨我。現在和他沒往來,也沒有其他糾紛。他本來就知道我有太太,他對我太太後來找他之事,不太高興,前幾個月,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開庭之事,並說要給他十萬,他才願意幫我說好話,我沒有答應他。他之前是舞廳的小姐,我那時偶而會跟他同住」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酉○○於偵查中供稱:「(問:此帳簿吳昌雄等八戶第十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記「清潔隊及戊○○六萬元係何意思(按即本院卷附附件三))答:吳昌雄等八戶透天厝係吳昌雄委由喬迪公司興建之民房,於八十七年二月開工,八十八年七月已完工,現正申請驗收,因戊○○係承辦人,負責抽驗發照工作,我為了答謝他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確實時間記不清楚)主動包了三萬元現金在清潔隊外面親手交給他收下,事後戊○○又拿張紙條給我表示渠朋友寅○○有急用,請我匯三萬元到慶豐銀行寅○○帳戶內,我即依指示到高雄市○○路匯豐銀行去匯了三萬元入寅○○帳戶,因總額係六萬元,我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記下前述字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屏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又吳昌雄建築執照申請案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被告戊○○填具使用執照審查表,並簽請淮予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由恆春鎮公所用印發文予吳昌雄許可其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等情,此有扣案吳昌雄建築使用執照卷扣案可稽(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六二號),又證人酉○○上揭帳簿內之記載,亦與其下述借款予被告甲○○、巳○○之記載(甲○○之記載如附表所示、巳○○部分如本院卷附件五記載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巳○○借十萬元」)顯有不同,有該帳簿一冊扣案足佐,此外,證人酉○○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三萬元至證人寅○○於慶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證上揭酉○○之供述確屬可採,又證人酉○○於本院證稱其係於交付三萬元之隔日匯款予寅○○,堪認證人酉○○第一次交付三萬元賄款予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三、
(一)證人丑○○即證人酉○○之夫固於本院證稱:「(問:你們和戊○○有無金錢往來過?)答:我們有時候會有小額的金錢借款,我會向他借他也會向我借。
我太太都是管家裡的事,公司的事都是我在處理。戊○○有向我借過一次錢,借了六萬元,我向他借過一、二次錢,約一、二千元」「(問:他為何向你借六萬元?)答:他說是幫朋友借的,我打算借他,但他朋友我不認識」「因為我和戊○○是朋友,所以他有求於我我就借他了。我沒有問他為何不自己借給他朋友就好了,因為數目也不大。我是回去向我太太說戊○○要借六萬元,我問她有無六萬元可以借他,後來我太太說家裡只剩三萬元可否先給三萬,我說好,我太太就拿錢給戊○○,我太太是拿去鎮公所前面給戊○○。當時我都在工地,是當天回家我太太才向我說借款的情形,所以六萬元借款變成三萬元是我太太自己做主的,我回來他才告訴我」「(問:為何之前說係太太問可否先給三萬我說好,現又改稱我太太作主的?)答:我跟我太太說戊○○的朋友要借六萬元可否借他,我太太是說好,但是之後的情形我不清楚,是回家後我太太才說家裡只剩三萬元。」「(問:你有無向戊○○說向誰拿錢?)答:有,我有跟他說我會交代我太太處理」「(問之後情形如何?)答我有問我太太,他說戊○○說可以隔天再匯款即可。匯款帳戶我不清楚。他好像隔了壹個多星期就拿現金還我,我們本來有約定利息,但是因為只隔幾天我就沒有向他要了。我們本來說利息二分。六萬元壹個月壹仟二百元。戊○○借錢時有說大約十多天他的朋友把錢還給他,他就會還給我款項。我有跟我太太說錢已還我了,但沒有說到利息,戊○○他是在鎮公所附近的檳榔攤遇到還我錢,我們沒有事先約好還款,只是路上遇到他就說要還我錢」云云,證人酉○○嗣亦更異前詞附和稱:「他有一次向我先生借六萬元,我先給他三萬,隔天再匯給他三萬元整,我是從我第一銀行高雄博愛路辦事處的帳戶匯給他的。戊○○是向我先生開口借的。我先生說戊○○有急用,沒有提到是戊○○他的朋友還是他家人的事情。我說家裡可仍沒有那麼說多錢,有多少就先借他多少。後來我先生出去了,我就拿錢去鎮公所前面交給戊○○。我先生回家後我就跟我先生說我先給他三萬。他們好像有約定利息,因為我們跟他也沒有什麼特別關係。後來隔沒有幾天他就還給我先生了。他怎麼還的我不清楚」(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云云,惟查證人丑○○就何以所稱之借款由六萬元改為先支付三萬元部分,先稱酉○○說家裡只有三萬元,經伊說好後,酉○○方將三萬元交予戊○○,惟嗣又改稱係當天酉○○將三萬元交款予被告戊○○,回家後方告知伊僅先借予被告戊○○三萬元,其所供反覆顯有所疑。再證人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前揭供述,距交款予被告戊○○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付現款、同年月二十八日匯款之僅只十餘天之時間,自無誤記之可能,被告酉○○嗣後之改稱要屬惟護被告戊○○之詞,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寅○○於本院經拘提到案結證稱:「他(按指戊○○)會幫我繳房屋貸款,偶而給我生活費,房屋貸款大都拿現金,偶而匯到我慶豐銀行戶頭,其中有
一、二個是包商名字,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他沒空請包商匯錢,至於為何請包商匯錢給我我不清楚,他匯錢給我,是他答應我,我不工作就匯錢給我交貸款,不是借錢給我,是贈與送我之意」「(問:他是否有與你要回那些錢)答:他大約給我十幾萬,他未向我要回過,我也沒還他任何錢,他當時叫我不要工作,我拿那些錢是應該的」等語,查證人寅○○並未證稱上揭款項係被告向廠商索賄之款項,足見證人寅○○並無刻意誣陷被告戊○○之情,證人寅○○上揭證詞自屬可信,次依寅○○上揭證詞,足見被告戊○○所辯:「寅○○不是叫我給他錢,他是因為欠錢向我借.......後來約隔了壹個星期,寅○○他就主動拿錢還給我,我就拿給丑○○.....只在借錢給他時,告訴他有錢要趕快還我,我有告訴他我是向別人先調錢借他」等語顯屬不實,堪認被告戊○○係因同居人寅○○須索金錢,復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致利用承辦吳昌雄建築執照之審查時向證人酉○○索取賄款無誤。
四、查被告戊○○就吳昌雄建築執照申請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填具使用執照審查表,並簽請淮予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由恆春鎮公所用印發文予吳昌雄許可其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收受證人酉○○上揭非係借款之款項,被告戊○○其於收受時,自明知此為酉○○就吳昌雄建築執照申請案審查發照之對價,堪認被告戊○○收受上揭款項與其職務上審查建築物執照具有對價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被告甲○○、戊○○於行為時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被告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巳○○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甲○○、巳○○與子○○等間就前開事實欄三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均與被告巳○○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巳○○等多次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被告戊○○就事實欄四為圖已利之犯罪動機,被告巳○○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受鎮長甲○○指示之犯罪動機,被告甲○○、戊○○、巳○○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均具相當之智識、被告甲○○、戊○○貪污所得之金額,事後被告巳○○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甲○○、戊○○均否認犯行全無悔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戊○○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甲○○所得財物十萬元,應依法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被告戊○○所得賄款六萬元,已歸還被害人,為證人酉○○供明在卷,自無庸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恆春鎮鎮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甲○○於任職恆春鎮鎮長期間(八十三年三月、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對外舉債約新台幣二千萬元左右,且係銀行之拒絕往來戶,渠為支付債務及減少利息負擔,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施行)及「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之規定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以下金額之工程(八十六年改為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得不經公開招標程序而由主辦單位指定二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發包,二十萬元以下金額之工程得議價(詢價)發包,甲○○認有機可乘,藉口指定天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松 桓)飛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歐卜發 )、展方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未○○)、金昇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潘冠英 )、東茂溢及新登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壬○○)、 緯橋 營造有限公司及緯橋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辰○○)、協龍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屏東營造有限公司(恆春地區負責人己○○)、喬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酉○○)等約卅家廠商為優良廠商之機會,連續利用職務之機會與權力,藉前述承攬廠商及其他工程承包廠商請領工程款、驗收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直接或間接透過鎮公所臨時員 徐清通 向附表所示之廠商以「借款」為名,實際上收賄為實,以未計利息或均未支付利息之方式,調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三千三百萬元左右,上開廠商為獲取工程承作之機會,不得不借予,甲○○因而獲取免付利息之不正利益約六十六萬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並以右揭事實業據甲○○於調查站坦承向廠商調現不諱,核與廠商酉○○、未○○、戌○○、卯○○、午○○、 盧成枝 、壬○○、 洪國棟 、辰○○、子○○、己○○等於調查站供述情節相合,且經徐清通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清單、偵訊錄影帶等物在卷足稽,參以上開調現期間,均係發包、施工、驗收、請款之時,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權力為之,且與廠包獲取工程承包之機會有關,顯係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無訛為其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參照)。
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附表中借款應該是有,除丁○○外其他應該都有借錢。我向廠商借款都是有利息,除非是短期的如二、三天的就不算利息。我們利息是算二分。壹佰萬是二萬元。我借錢都是開票,後來我自己的票跳票後,我就用朋友的票」「(提示調查局筆錄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說你和丁○○等人有金錢往來)我不認識丁○○,也不認識辰○○。我會那麼說是因為看我支票票頭上記載有丁○○名字,想說可能有和丁○○借錢,才這麼說,但實際上可能是我朋友向我借票去要向丁○○借錢。我支票等帳務是由我朋友 洪雲振姚文耀 二人負責保管,詳情他們比較清楚。我係因人情壓力,很多人都指明要我的票。我在調查局是看著扣案的票頭回答」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甲○○固於調查站坦承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調現不諱,惟查:
(一)證人酉○○於本院證稱:「(問你和甲○○借款情形如何?)答他跟我借很多筆錢,他都開他的票或是拿其他人的票,我們利息都是約定一分半,借款時就先扣除,還款時間就是票據上的時間」(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問:
與甲○○間有無借款往來情形?)答:他的朋友有向我借錢,他朋友是 葉昭元 ,葉昭元會跟甲○○一起來跟我借錢,他們說他們缺錢,至於錢是誰拿去用我不清楚,他們大概跟我借過幾次錢我忘記了,他們有借有還,每次約借二、三拾萬左右,他們向我借錢有開票給我,有時候是葉昭元的票或是其他人的票,但是甲○○沒開他本人的票給我」(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筆錄)等語,核與扣案酉○○上揭帳簿上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均載明係甲○○借款等情相符。
(二)證人子○○於本院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答:他好像有向我借錢,但都借幾天就還了,次數和金額我現在記不起來。我們住在隔壁,他有急用,我就借他,和我承包恆春鎮公所工程並沒有關係」。
(三)證人午○○於本院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答:徐清通有向我借錢,他是否幫甲○○借錢,我不知道。我會借徐清通錢,和承包鎮公所工程無關,以前就有金錢往來。且我有算他利息,比存銀行划算。徐清通都拿他本人支票給我。
(四)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答:我是瑋橋營造負責人,公司之事都由我先生辰○○處理」「(問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答我認識甲○○,我和甲○○沒有金錢往來,我先生和他有沒有往來我不清楚」證人辰○○於本院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有何意見?)答我太太沒在管錢,我和甲○○也沒有金錢往來。他任職鎮長期間,我和他談的話不超過五句。緯橋確實有承包很多鎮公所工程,但未因此與甲○○有金錢往來,甲○○在調查局為何如此說我不知道」。
(五)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答:甲○○確實有向我借錢,都借壹個月左右,超過壹個月,我會和他算利息,借款整額約二、三十萬,都已還清。我和他是二、三十年朋友,他以前作議員就有金錢往來,和承包鎮公所工程無關。我在他當鎮長前,就有作鎮公所工程」
(六)證人未○○於本院證稱:「(問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答甲○○未當鎮長前,就有向我借錢,當鎮長後,也有再跟我借」「我借錢給甲○○和公所工程無關,他沒作鎮長前,我就有包公所工程」。
(七)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問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答:甲○○有向我借錢,目前欠二百多萬,他說他領退休金會還我。他和我借錢有時是借票,有時我拿現金給他,他向我借票也是他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他要負責把現金存入,讓持票人兌現。我和他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才會借票並把帳戶借他使用。我在飛虎只負責煮飯、打掃等雜物,並未處理會計之事。吃紅是他給我的利息。我把我一銀恆春分行、臺灣企銀屏東分行的戶頭供甲○○使用。我借他錢和飛虎承包鎮公所工程沒有關係,單純只是兩人交情」。
(八)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問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答甲○○有向我借錢,他是都是拿卯○○的票向我借錢,因為我和他是朋友,所以我才借他錢。我是屏南營造股東也是實際負責人,甲○○當鎮長時,我們公司有作他公所工程,當時都是我在處理。我借甲○○錢和承包鎮公所工程無關,我們投標不一定得標」。
(九)證人申○○○已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可按,惟其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於屏東縣調查站係供稱:未與被告甲○○有保金錢往來。
(十)證人戌○○經本院傳拘未獲,惟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我承包前述工程,甲○○及相關技士雖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情事,但承攬上述工程在每次約三、四次請款時,甲○○和徐清通均會開口向我調借現款(金額約一百萬元,以徐清通或卯○○之支票為據、票期約二個月,由甲○○背書保證)我心裡雖不願意,但怕將來請款被刁難,故仍勉強將領到的工程款借給甲○○(我自己承擔每月二分之利息損失)等語。
二、綜上所述,上揭證人縱有借款予被告甲○○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證人係以行賄之意借款予甲○○,以使其等獲得受被告甲○○指定為比價廠商而承包工程之意,而被告甲○○於向上揭證人借款時,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明知借款人之未計利息,係為其指定比價之職務上行為「對價」認識,揆諸首揭判例及裁判要旨,自無科被告甲○○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罪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初,急需用錢,遂藉恆春鎮公所工程承包商喬迪公司酉○○請領工程款時,利用職務上機會與權利,向酉○○調借十萬元,致酉○○為求日後於其承辦工程得以順利驗收,遂予應允且未計利息,而獲取免付利息之不正利益約五千元。而巳○○亦於二個月後歸還該款。因認被告巳○○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並以酉○○於調查站供述及上開調現期間,均係發包、施工、驗收、請款之時,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權力為之,且與廠包獲取工程承包之機會有關,顯係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為其論據。
貳、
一、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鐘月霞借款部分是我和癸○○一起和她去借的。因為 張中和 和鐘月霞有點熟。因為他的腳不方便所以叫我帶他去的。他們那時商借時是說月息二分借二個月,鐘月霞當場給他現金十萬元。我有在場。二個月後癸○○自己去還這筆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我和癸○○是朋友,因為他要開小吃部,但是資金上有困難,問我有沒有辦法,是我主動說酉○○有在做生意比較有錢可以借給人家。他那時候要我帶他一起去,去的時候是他們二人在那邊談,我只是在旁邊而已,當天因為酉○○沒有現金,所以隔天我去酉○○他家拿錢,我再轉交給癸○○,酉○○那時候沒有預先扣除利息,後來二個月後癸○○他就委託我連同利息十萬四千元拿給酉○○,酉○○他說他跟我有熟且他有按時還錢,所以利息就不用拿了」(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筆錄)等語。經查:
二、證人酉○○於屏東縣調查站就被告巳○○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供稱:「巳○○曾於前述期間(八十七年初)向我調借了一、二次現金(約十萬元左右),但他都有還錢給我」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已明確供述該筆款項係屬借款,次於本院亦供稱:「(問巳○○有無向你借過錢?)答他沒有向我借錢,但他有陪癸○○來向我借過一筆十萬的。癸○○我不熟,他在恆春開餐廳。因為巳○○和我比較熟所以癸○○請巳○○向我借錢。我想他在恆春開餐廳而且有約定二分利息應該沒有問題。是他們二人一起去的,他說張先生要開餐廳週轉,他只是向我借二個月,沒有開任何票據,也沒有立任何借據。我當初沒有想到他們不還錢時該怎麼辦,後來他們二個月後就還錢了」(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再證稱:「(問:癸○○有無跟你借過錢?)答:有,他跟我借過一次錢,他是在賣牛肉的,我曾經跟他買過牛肉,所以有認識。他那時候跟我借錢是說要做生意,他一開始有跟我提過說要借十萬左右,但是我跟他不熟所以一時沒有答應他,那是有次我去他的店裡他跟我提的,我當時就含糊帶過沒有答應」「(問:之後情形如何?)答:後來巳○○有一天就帶癸○○到我家,巳○○說我可不可以幫他朋友的忙,借十萬元給癸○○,借二個月月息壹個月二千元,後來我就答應了,他們沒有開票給我,因當天我沒有錢,後來隔天癸○○和巳○○來我家,我就拿十萬元給巳○○,後來二個月到期後巳○○他總共要還給我十萬四千元,我說不用利息就退給他四千元,還錢的時候癸○○有沒有一起來我忘記了」「(問你確定十萬元是 揚敏宏 拿給你的嗎?)答:是巳○○拿給我的」等語,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我和巳○○是朋友,八十七年我為了要開餐廳不夠資金,所以找巳○○出來商量事情,請他幫我的忙,巳○○是到我家,後來他說可以帶我去找酉○○借看看」「(問你以前是否認識酉○○?)答:他先生是做作工程的,我和酉○○有認識但不是很熟,之前沒有去找過酉○○也沒有跟他提過借錢的事情,是巳○○主動跟我說酉○○可能有辦法借到錢才帶我去的,當時我是在做進口牛肉買賣」「(問後來情形如何?)答:因為當天酉○○沒有現金,隔天巳○○幫我去拿現金十萬元,再拿到我家轉交給我,我有跟他說要給他二分的利息借期二個月,後來在三月中旬我就拜託巳○○拿十萬四千元還給酉○○,但後來他又退四千元給我,他說酉○○不收要還給我的。酉○○那時候沒有跟我預扣利息,我那十萬元是拿去進年節貨用,開餐廳是以後的事情」(以上均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筆錄),經核證人酉○○、癸○○上揭證述除就癸○○是否曾自己先向酉○○借款一節有所不符外,餘均與被告巳○○所辯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酉○○前揭帳簿內關於此部分之記載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巳○○借十萬元」,此有有該帳簿一冊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巳○○確係幫助癸○○向酉○○借款無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款項,酉○○係以行賄巳○○之意借款予癸○○,以使其承辦之工程順利驗收,而被告巳○○攜同癸○○向上揭酉○○借款時,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明知借款人之未計利息,係為工程驗收之職務上行為「對價」認識,揆諸首揭判例及裁判要旨,自無科以被告巳○○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罪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巳○○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巳○○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丁、證人酉○○就事實欄二、四於本院之證述,證人丑○○就事實欄四於本院之證述,證人李宏文就事實欄三於本院之證述,涉犯偽證罪嫌,證人子○○就事實欄三部分與被告甲○○、巳○○係屬共犯,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次│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還款時間│還款金額│對象│憑據│借註│資料來源│├──┼────┼────┼────┼────┼───┼───┼────┼──────┤│1.│860305│40│││酉○○│票4/4│長仔借用│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2.│860311│20│││同上│票5/11│長仔借-│酉○○扣押物│││││││││利息未扣│編號1帳簿│├──┼────┼────┼────┼────┼───┼───┼────┼──────┤│3.│││860404│40│同上││長仔還│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4.│860421│15│││同上│票5/25│長仔借│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5.│860425│45│││同上│票4/29│長仔借│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6.│││860511│25│同上││長仔還│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7.│860705│60│││同上│票7/14│長借│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8.│860705│20│││同上│票7/4│長借│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9.│860705│20│││同上│票7/19│長借│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10.│860705│10│││同上│票8/3│長借│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11.│860709│20│││同上│票7/9│長還│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12.│││860709│20│同上│票7/9│長還│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13.│││860714│60│同上│票7/14│長還│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14.│860717│20│││同上│票7/19│長借│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15.│││860719│20│同上│票7/19│長還│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16.│││860720│20│同上│票7/19│長還│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17.│││860803│10│同上│票8/3│長還│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18.│860830│30│││同上│票9/30│長借黃玉│酉○○扣押物│││││││││枝│編號1帳簿│├──┼────┼────┼────┼────┼───┼───┼────┼──────┤│19.│861013│40│││同上│票│長借│酉○○扣押物││││││││12/13││編號1帳簿│├──┼────┼────┼────┼────┼───┼───┼────┼──────┤│20.│861113│40│││同上│票│長仔借│酉○○扣押物││││││││12/13││編號1帳簿│├──┼────┼────┼────┼────┼───┼───┼────┼──────┤│21.│861226│20│││同上│票元/4│長借│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22.│861229│40│││同上│票元/6│長仔調用│酉○○扣押物││││││││元/620││編號1帳簿││││││││萬│││├──┼────┼────┼────┼────┼───┼───┼────┼──────┤│23.│870108│7│││同上││長借│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24.│870115│40│││同上││長借│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25.│870206│20│││同上│票2/20│長借│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26.│││870220│20│同上││長還│酉○○扣押物││││││││││編號1帳簿│├──┼────┼────┼────┼────┼───┼───┼────┼──────┤│小計││507││215│││(酉○○│(甲○○稱已│││││││││稱差87萬│於88年10月清│││││││││元)│償)│├──┼────┼────┼────┼────┼───┼───┼────┼──────┤│1│860627│20│││未○○││尤先生20│未○○扣押物│││││││││萬│編號2帳簿│├──┼────┼────┼────┼────┼───┼───┼────┼──────┤│2│860630│25│││同上││尤先生帳│同上│││││││││款││├──┼────┼────┼────┼────┼───┼───┼────┼──────┤│3│860729│63│││同上││尤調現│同上│├──┼────┼────┼────┼────┼───┼───┼────┼──────┤│4│861007│15│││同上││尤調現│同上│├──┼────┼────┼────┼────┼───┼───┼────┼──────┤│5│861007│5│││同上││尤調現│同上│├──┼────┼────┼────┼────┼───┼───┼────┼──────┤│6│861021│15│││同上││長15│同上│├──┼────┼────┼────┼────┼───┼───┼────┼──────┤│7│861027│100│││同上││尤調現│同上│├──┼────┼────┼────┼────┼───┼───┼────┼──────┤│8│861121│10│││同上│銀領│尤先生借│同上│││││││││現││├──┼────┼────┼────┼────┼───┼───┼────┼──────┤│9│861205│55│││同上│銀領│尤先生借│同上│││││││││現││├──┼────┼────┼────┼────┼───┼───┼────┼──────┤│10│861215│9.5│││同上││爸拿現金│同上│││││││││(尤)││├──┼────┼────┼────┼────┼───┼───┼────┼──────┤│11│861229│25│││同上││尤借20萬│同上│││││││││+5萬││├──┼────┼────┼────┼────┼───┼───┼────┼──────┤│小計││342.5││0│││(已還清││││││││││)││├──┼────┼────┼────┼────┼───┼───┼────┼──────┤│1小│840923│50││0││││莊松恒扣押物││計││││││││編號6│├──┼────┼────┼────┼────┼───┼───┼────┼──────┤│1小│86.87年│300-400││300-400│戌○○│支票│3-4次每│戌○○筆錄││計│││││││次約100││││││││││萬元已還││││││││││清││├──┼────┼────┼────┼────┼───┼───┼────┼──────┤│1小│87.88年│上千萬元│││卯○○││數十次每│卯○○筆錄││計│││││││次約10-1││││││││││00萬元尚││││││││││欠200萬││││││││││元││├──┼────┼────┼────┼────┼───┼───┼────┼──────┤│1小│88年7月│60│││午○○││3次各20│甲○○筆錄及││計│││││││萬元│扣押物編號6.││││││││││7│├──┼────┼────┼────┼────┼───┼───┼────┼──────┤│1小│84年│10│││盧成枝││1次│同上││計│││││││││├──┼────┼────┼────┼────┼───┼───┼────┼──────┤│1小│84-87年│約千萬元│││己○○││數十次各│同上│計│││││││數十萬元││├──┼────┼────┼────┼────┼───┼───┼────┼──────┤│1小│84-87年│200-300│││洪國棟││十餘次各│同上││計│││││壬○○││20-30萬││││││││││元││├──┼────┼────┼────┼────┼───┼───┼────┼──────┤│1小│84-87年│數十萬元│││丁○○││數次各10│同上││計│││││││-20萬元││├──┼────┼────┼────┼────┼───┼───┼────┼──────┤│1小│84-87年│60-90│││子○○││3次各20-│同上││計│││││││30萬元││├──┼────┼────┼────┼────┼───┼───┼────┼──────┤│總計││3300萬元│││││借一個月│││││以上│││││月息二分││││││││││計,不法││││││││││獲利至少││││││││││為66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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