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四六九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一0二一一、一0二一二、一0二一三、一0二一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有侵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傷害、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殺人未遂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獄後(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真實姓名之「 辜蓮娜 」、「 阿德 」、「阿弟」、「 阿亮 」等人係以詐欺為常業之犯罪集團,並收購他人之銀行及郵局存款帳戶以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之用,竟為圖小利,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以每開設一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如下所述之銀行或郵局之存款帳戶,再將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分別交由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使用;㈠卯○○(另行審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連續在彰化銀行開設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庚○○(另行審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渠 等取得存摺、金融卡後,再連同印章,以一千元之代價交由丙○○使用,丙○○隨即交由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合格代書代辦小額信用貸款」或「銀行低利貸款,問清楚、說明白、免押保、免匯款、免受騙,銀行簽約代書,內線護航處理,貸前一律不收任何費用,再送金卡二十萬元,二十萬元至三百萬元間,保證當日放款」,並留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聯絡電話之誘人借貸廣告;①丁○○於同年月三日,為辦理信用貸款二十萬元,依報紙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經該集團不詳姓名之人指示須以自動付款設備預繳手續費及利息,始能辦理信用貸款,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九千元及九千五百元至庚○○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②寅○○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辦理信用貸款,該詐欺集團也以前揭方式,要求須以自動付款設備預繳保險費、手續費及利息,始能辦理信用貸款,寅○○因而陷於錯誤,轉帳二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③子○○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辦理信用貸款,該詐欺集團同樣以前揭方式,要求須以自動付款設備預繳保險費、手續費及利息,始能辦理信用貸款,子○○因而陷於錯誤,轉帳二萬二千元至卯○○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均仍未獲貸款,丁○○等三人始知受騙。
游文欽 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
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台北縣新莊郵局開設一七六八六六之一號帳戶; 沈源喜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欽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後連同印章亦交由丙○○使用。丙○○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後,連同游文欽等人之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併交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依前揭方式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信用貸款及徵人啟事等廣告;①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辦理信用貸款,依報紙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經指示須先以自動付款設備轉帳繳清信用卡欠款,及預繳一個月利息,始能辦理信用貸款,甲○○陷於錯誤,分別轉帳一萬五千元及七千八百元至沈源喜及游文欽前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②壬○○為尋找工作,經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欲先匯款二萬元至壬○○帳戶之方式,以取得其信任,壬○○不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詎竟將其姊癸○○中壢六支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二十萬元轉帳至游文欽前開郵局帳戶;③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辦理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依報紙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經指示須先支付信用保險五萬八千元始能撥款,致丑○○陷於錯誤,以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前揭金額致李文欽前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④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為辦理信用貸款,也依報紙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經該集團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在富邦銀行板橋分行開設帳戶以便匯入貸款,並要求己○○存入二萬元以取信銀行信任,嗣該集團又詐稱須先辦保險,始能辦理貸款,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付款設備轉帳一萬九千五百元至丙○○前揭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嗣均未獲貸款,甲○○、壬○○、丑○○及己○○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蔡建新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桃園市○○路○段○○○號桃園郵局開設00
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後,即交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丙○○,旋由其帶領至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附近,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交與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三個月。嗣該詐欺集團於同年八月一日寄發署名為「聯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解散登記)之「千禧鴻運回饋贈獎活動」,三獎金額八十六萬元之中獎函予戊○○,並於戊○○依中獎函所載電話與之聯繫時,詐稱需先繳納百分之十五的稅金予財政部後始能領取獎金,並告知蔡建新前揭帳號供其匯款,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中獎而於次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匯款總計六萬元至蔡建新前揭帳號內,惟匯款後卻始終未見獎金發放,戊○○始知遭詐騙並報警處理。
蘇太 作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段○○○號桃園郵局開設00
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後,即以二千元之代價,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丙○○,旋由丙○○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交與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三個月。①嗣該詐欺集團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寄發署名為「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之「寶源投資管理三十週年慶酬賓活動」,內有兌獎刮號、各獎項兌獎號碼及 邱振銘 律師事務所函,兌獎刮號為二獎金額六十萬元之中獎函予辛○○,旋於同年月十四日辛○○依中獎函所載電話與之聯繫時,該集團詐稱需先成為該公司的臨時會員繳交八萬元會員費,始能獲得獎金,並告知 黃志成 0000000號(局號0000000)帳戶供其匯款,致辛○○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中獎而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匯款八萬元至黃志成前揭帳戶,嗣該集團以所匯之款項係港幣,折合新台幣為三十二萬元須補足差額,辛○○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再匯二十四萬元至黃志成前揭帳戶,辛○○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再匯款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呂證0000000號(局號0000000)帳戶;嗣該集團又以其抽中係特別會員須繳一百萬五十萬元之特別會員費,扣除中獎金額及三十二萬元之臨時會員費會外,須再繳五十八萬元,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辛○○又匯五十八萬元至黃志成帳戶;該集團再以辛○○猜中日經指數獎金一千四百餘萬元,須交證券交易稅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辛○○不疑有詐再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匯入前揭款項至 呂証 前揭帳戶;繼之該集團又稱須支付佣金一百四十一萬元,辛○○表示無法支付後,該集團稱可以先支付一半佣金,待領得獎金後再退還,辛○○遂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再匯七十萬五千元至黃志成前揭帳戶後,該集團又謊稱須全部支付佣金始能取得獎金,辛○○又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再匯七十萬五千元至 蘇太作 前揭帳戶;該集團復稱也要抽佣金二百零八萬元,因辛○○不同意,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該集團改稱如辛○○不要獎金須繳十五萬元,即可取回已繳之匯款,辛○○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七分匯十五萬元至蘇太作之前揭帳戶後,該集團又謊稱十五萬元係港幣,辛○○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匯款四十五萬元至 張文龍 0000000號(局號00000000)帳戶,該集團仍不退還已匯之款項,辛○○始知受騙,該集團共計詐得辛○○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②又該詐欺集團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寄發署名為「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之「寶源投資管理三十週年慶酬賓活動」,內有兌獎刮號、各獎項兌獎號碼及邱振銘律師事務所函,兌獎刮號為二獎金額六十萬元之中獎函予乙○○,旋於同年月十九日乙○○依中獎函所載電話與之聯繫時,該集團詐稱需先成為該公司的臨時會員繳交八萬元會員費,始能獲得獎金,並告知蘇太作前揭帳戶供其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中獎而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匯款八萬元至蘇太作前揭帳戶,嗣該集團以所匯之款項係港幣,折合新台幣為三十二萬元須補足差額二十四萬元,因乙○○表示有困難,該集團遂稱先繳交十二萬元其餘由該公司擔保,乙○○信以為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共匯十二萬元至蘇太作前開帳戶,嗣乙○○因接獲桃園郵局人員之告知,始知受騙,計損失二十萬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庚○○、卯○○及另案被告游文欽、沈源喜、李文欽、蔡建新及蘇太作供述係受被告丙○○之託,分別於右揭時地前往銀行及郵局開設存款帳戶後,即以一千元至四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售予丙○○之事實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庚○○、卯○○二人在中國信託銀行與卯○○在彰化銀行申請開戶之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七號卷宗第十三至二十九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內警卷第九至十一頁);另案被告游文欽、沈源喜在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及新莊郵局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號卷宗第十一頁、第八十二至八十八頁);另案被告李文欽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戶之資料卡(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三號卷宗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另案被告蔡建新在桃園郵局申請開戶之儲金人紀要表、儲金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印鑑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四號卷宗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及另案被告蘇太作在桃園郵局之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九號卷宗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等在卷可稽,而丁○○、寅○○、 戴容賢 、丑○○、己○○、甲○○、壬○○、戊○○、辛○○、乙○○分別於右揭時地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轉帳一萬元、二萬元、二萬二千元、五萬八千元、二萬二千八百元、二十萬元、一萬九千五百元、六萬元、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及二十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丁○○、寅○○、戴容賢、丑○○、己○○、甲○○、壬○○、癸○○、戊○○、辛○○、乙○○等指訴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庚○○與卯○○前開帳戶之明細表、中國時報廣告、戴容賢與丑○○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己○○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另案被告游文欽與沈源喜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甲○○與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蔡建新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刮獎中獎信函、戊○○郵政匯款執據、另案被告蘇太作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辛○○與乙○○之郵政匯款執據等互核相符可佐。而另案被告游文欽、沈源喜及蔡建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第四八一號判處幫助詐欺等情,亦有該判決書查詢結果二紙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之前揭詐欺集團組織嚴密,被害之人數及金額甚多,該集團之成員,顯均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均恃犯罪所得維生甚明,而被告丙○○收購前開帳戶後,從中賺取差價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共同正犯之關係,惟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被告丙○○也提供其本人之帳戶給該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丙○○為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累犯,然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斯時,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及殺人未遂,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月及六年確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刑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交付保安處分假釋出獄,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前所犯三罪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好逸惡勞,假釋保護管束中又再犯本案,不知悔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長期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謀利,並因此使得詐騙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丁○○等人,金額高達四百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對社會危害甚巨,惟其犯罪後坦承一切,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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