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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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經公訴七十九年二月七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公訴人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再加計偵審期間六月又二十三日,是其追訴時效合計應為十三年又二十三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是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