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丙○○上列一人自訴人代理 郭憲彰 律師人被告乙○○男民國3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縣大選任辯護人 林振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誣告甲○○部分撤銷。
乙○○被訴誣告甲○○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乙○○被訴誣告丙○○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丙○○均為全民計程車司機,民國86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被告乙○○本於誣諂之不法意圖,為報復全民計程車聯誼會爭取排班,導致被告等之載客受到影響,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舉發自訴人等涉有多項非行,欲使自訴人等被提報流氓,移送感訓,期其一舉瓦解全民計程車聯誼會,被告誣指自訴人等之不實事項計有:自訴人等私自籌組全民計程車聯誼會、霸佔高雄火車站前廣場為地盤、強收入會費、不事開車載客,專門負責監視計程車司機之動向、以暴力脅迫恐嚇未入會之計程車司機、恐嚇 吳忠正 不得提告訴,並強迫和解,自訴人等因此遭移送治安法庭審理,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誣告部分: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92年2月6日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參最高法院94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第六項意旨)。準此,本件自訴人甲○○自訴部分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即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始為合法。又自訴人甲○○於本院本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書於95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縣仁武分局鳥松派出所,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本審卷第22、23頁),其迄今仍未依裁定意旨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有未合。自訴人甲○○於本院前審(92年上訴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及第329條均尚未修正,且甲○○並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二審上訴程序固屬合法,惟其於本院本審既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誣告甲○○部分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誣告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丙○○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係以被告於86年1月
26日及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第三分隊製作警詢筆錄為主要基礎證據。訊之被告乙○○否認誣告丙○○,辯稱:伊並無使丙○○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是警察向伊詢問是否認識丙○○及其他計程車司機,伊只告訴警察認識丙○○及其他二、三位司機,並未告訴警察丙○○時常在高雄火車站前廣場欺負善良計程車司機等語。經查被告固曾於86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第三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惟此二次警詢筆錄,均無被告(即A4)指述丙○○犯罪或有流氓非行之記載,此有該2份筆錄表在卷可按(外放),及秘密證人A4之年籍對照表可憑(外放)。被告並未於上開警詢中誣告丙○○至堪認定。
(三)原審以丙○○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自訴人丙○○上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應判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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