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九號
上訴人乙○○
2號上列上訴人因甲○○等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駕駛計程車在高雄火車站載客,因不滿自訴人甲○○(綽號 勇仔 )、丙○○(綽號 阿炮仔 )與 林清正 (綽號 正仔 )等全民計程車行之司機,在該處排班載客影響其生意,遂意圖使甲○○、丙○○及林清正受流氓處分,明知為不實事項,利用警察向計程車司機查詢 彭婉如 命案之機會,接續三次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先後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偵辦刑事案件、流氓感訓案件之警員誣告稱:「甲○○等人霸佔高雄市火車站前地盤收取規費,每輛計程車入會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至一千九百元不等,每月再收月費一百元,另張貼聯誼會標誌再收二百元,且收取司機之行駕照等證件做為人頭,始准在火車站前排班載客,如不繳納上述金額,則會遭受他們攔車,並將乘客趕下車,且毆打私自載客之司機,其等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某日上午聯手毆打一輛計程車司機成傷」;「伊之朋友在八十五年九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曾遭甲○○等人手持木棍恐嚇並曾毆打車頂及車門十餘次,強行驅離火車站前。如未順從就會遭受毆打,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下午一、二點,在高雄火車站前遭受他們手持木棍強行驅離,致無法在火車站前排班載客營業」、「丙○○與林清正二人,平日即受甲○○指使,又其二人本身即為全民計程車聯誼會之成員,且均聚集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廣場,仗勢欺負善良司機,使得伊等均不敢報案;伊知道該名被毆打之計程車司機姓名為 吳忠正 ,當時係由於未經全民計程車聯誼會之許可,而吳忠正本人即進入該會霸佔之地盤內(高雄市火車站前廣場)載客,便遭甲○○率同阿炮仔、正仔等人跟踪至高雄市○○○路國賓大飯店前,並將吳忠正駕駛之計程車強行攔下,之後將吳忠正拉下車以棍棒加以毆打」,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塩埕分局將甲○○、丙○○、林清正三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嗣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因此,該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如無申告他人使受流氓處分之意思,即與該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以自訴人等涉及流氓案件,警方蒐證時傳喚伊作證,伊才至警察局作秘密證人置辯。證人即承辦自訴人等涉流氓案件之員警 謝子源 於第一審證稱:「(甲○○的感訓處分是否為你所承辦?)是經由檢舉,由局長交給我們分隊蒐證。」「(如何找到乙○○?)因為彭婉如命案的事,我們對計程車司機逐一詢問,才問到被告。是我們去蒐證時,才找被告作詢問,不是被告主動找我們檢舉的。」「當時找到的證人,有很多人不願出面,經過溝通後請他們來作證,是我們警方去蒐證而來,不是被告主動檢舉的。」「是有人向局長檢舉,再由局長交辦下來,不是被告來檢舉的。……經由民眾檢舉,才由局長交辦下來蒐證,我們蒐證完畢再交給分局處理,到底是誰檢舉的,我們不知道。」等語(第一審法院自更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說明謝子源之證言與上訴人之辯解是否相符,亦未調查釐清,是否先有民眾檢舉自訴人等涉有流氓行為,上訴人經傳喚為證人,在員警詢問下才為上開陳述,或調取自訴人等涉及流氓案件之卷宗,調查在上訴人作證前,是否已有人檢舉或指證自訴人等涉有流氓行為等,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誣告故意相關之事項,即謂警方是主動找上訴人蒐集彭婉如命案之證據,而上訴人利用此一機會,申告其所未親自見聞事項,其動機自屬誣告(原判決理由二、㈢),尚嫌速斷。㈡、原判決另以自訴人等及林清正均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上訴人亦坦承不認識自訴人等,並引述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警察問過我,我回答見過有人毆打司機,但是我不認識誰是誰。」「我不記得有說過甲○○等人以木棒、鋁棒作為暴力攻擊工具。」「我不記得有說過有朋友被驅離火車站,並遭甲○○毆打。」「我不記得有說過甲○○等人之綽號及說如不加入會員就不能參與排班。」等語。因認上訴人於前述三次警詢時之筆錄所供事項,其本身均不能指出證明事項,自屬明知不實之申告,而其申告內容,足使警察機關對自訴人等追究刑事責任,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甚明(原判決理由二、㈡)。微論上述所謂上訴人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論斷,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及主文所揭示之罪名,上訴人係「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意旨不相適合,已有未當。又上述上訴人所謂伊不記得有說過前述之內容,如果無訛,參酌前述謝子源所謂自訴人等之流氓案件非上訴人主動檢舉,而上訴人前後三次警詢筆錄卻又記載有「你因何事到警察局提出檢舉?」「你所舉發之甲○○……霸佔高雄市火車站前為地盤……」、「我因為要繼續檢舉不良分子綽號『勇仔』等人之流氓行為……」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四、五十六頁)。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在警訊中申告之內容,是否與上訴人當時供述之內容相符,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予究明,併採為上訴人斷罪之資料,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證人A四亦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就自訴人等流氓案件作證(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如該A四係上訴人,而上訴人前述行為又成立誣告罪,則此次陳述之內容是否與該誣告罪有關,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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