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執聲字第328號、99年緩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PP豬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機臺柒部(含IC板柒塊)及代幣貳拾伍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767、26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機臺、IC板、代幣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旨所示機臺7部(含IC板7塊)及代幣25枚,為被告購入所有供本件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