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善朝房屋仲介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雯英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四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壹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容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從而,依民事訟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彭洪英~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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