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村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湯文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由公司職員 楊傳傑 ,持被上訴人公司名片,至與上訴人營業處址相同之興遠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遠大公司),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定作割草機馬達殼三組之模具,由興遠大公司負責開模雕刻,報酬約定為六萬四千元,於工作完成後,興遠大公司即按楊傳傑之指示,檢具開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請款,並已領得該項工作報酬。嗣經介紹,楊傳傑復以相同模式,持被上訴人公司名片,表明公司職員身分,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請求上訴人為前開模具開模加工,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備料費,由上訴人負責加工,加工費為十四萬六千元,而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完成工作,將模具交付楊傳傑,至今楊傳傑僅曾給付二萬三千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以楊傳傑非其公司職員,未聘僱其從事任何工作為由,拒付加工款。
(二)楊傳傑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片,被上訴人亦自承公司電話及統編與上訴人提出之名片相符,而楊傳傑係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 楊杏 對之親弟弟,現公司負責人湯文忠則係楊傳傑外甥,可知係被上訴人公司由家族人員負責業務經營,茍楊傳傑確非有權代理之人,為其所為及本件事實始末以觀,亦堪構成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恆嘉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所為之聲明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申報資料,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查被上訴人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訊問證人楊傳傑。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楊傳傑持被上訴人名片至興遠大公司,定作割草機馬達殼三組之模具,由興遠大公司負責開模雕刻,且興遠大公司於工作完成後,已檢具開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請領款項完畢,楊傳傑復以相同模式,請求上訴人為前開模具開模加工,兩造協議加工費為十四萬六千元,楊傳傑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報酬責任,縱認楊傳傑並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未僱用楊傳傑,亦不知楊傳傑從事任何與公司有關之交易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楊傳傑持載有被上訴人名義及統一編號之名片請求上訴人為前開模具開模加工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名片一紙附卷可按,及證人即興遠大公司負責人許恆嘉到庭證述屬實。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 楊杏對 於原審證稱:「 楊正智 (楊傳傑之舊名)是伊弟弟,伊沒有要楊正智去開模具,楊正智亦非公司人員,公司電話及統編與原告提出之名片所載相符,但伊公司僅伊夫妻及兒子在做,沒有僱用其他人」等語,核與證人楊傳傑到庭證稱:如卷附上訴人名義之名片係其自行印製,名片上之統一編號及電話為其所填寫,目的僅在便利興遠大公司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報稅而已等語,互核相符。又楊傳傑確非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亦經本院函查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附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一份查核屬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與楊傳傑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曾授權楊傳傑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模具。
四、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興遠大公司負責人許恆嘉雖皆自楊傳傑收受被上訴人名義之名片,唯該名片上除載有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外,並有楊傳傑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證人許恆嘉係以名片上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到楊傳傑等情,業據證人許恆嘉到庭證述屬實,是以證人許恆嘉及上訴人就該模具之承作,實際上僅與楊傳傑為交易行為,並未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自難推斷被上訴人對系爭模具之承作,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傳傑或知楊傳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再者,興遠大公司於其模具前半段加工完成後,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票,交付楊傳傑並領得加工款,固據證人楊傳傑及興遠大公司負責人許恆嘉到庭證述屬實,惟此亦係興遠大公司與楊傳傑或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究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律行為之表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傳傑,或被上訴人知楊傳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呂麗玉~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