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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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T型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犯多次恐嚇、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犯恐嚇等案件,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八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預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起訴書誤載該部分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然不知悛悔警惕,猶仍於前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甲○○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弄
○號前,持其所有之前端磨平成尖銳形狀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三支等工具,先行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三六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再進入車內以該T型扳手破壞該車電門後,發動引擎並將該車駛離現場,予以竊取。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鎮○○○○街時,因員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予以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T型扳手三支,遂查知上情。
㈡甲○○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
持其所有之前端磨平成尖銳形狀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及一字起子各乙支等工具,先以該T型起子撬開丙○○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五一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門鎖,旋進入車內以該一字起子破壞該車電門鎖,再以其所自備之鑰匙一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遂將該車駛離現場,予以竊取。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T型起子、一字起子及鑰匙各乙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分別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贓證物領據保管管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認可資料二份、汽車照片四幀、扣案物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T型扳手三支、T型起子、一字起子及鑰匙各乙支等足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三支、T型起子及一字起子各乙支,其主結構均為金屬材質,末端經磨平後呈尖銳形狀,有該等扳手、起子扣案可憑。因此,該等扳手、起子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而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竊取他人之物之方法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竊次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物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三支、T型起子、一字起子及鑰匙各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九號),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