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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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莊承
被    告  蕭義善
兼法定代理人  蕭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凌晨3時14分許,騎
乘訴外人 陳紫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二街口時,
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左肩、左手、左腳受有傷害,原告配
戴之安全帽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原告因而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350元(含零件費用38,600元及工
資13,750元),並請求賠償安全帽3,530元及精神上損害
1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6條第5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債
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47頁至第4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105年11月12日,使用4年7月(不滿1月以1月計
),系爭車輛業已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
零件費用38,600元僅得請求殘值9,65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600÷(3+1)≒9,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600-9,650)×1/
3×(3+0/12)≒28,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600-28,950
=9,65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23,400元(9,
650+13,750=23,4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
中畢業,被告蕭義善國中畢業,被告蕭吉宏二、三專畢業,
復參酌兩造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
得狀況,而原告正值青年,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過適
當之治療,即可回復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大部分精神上所受
之痛苦,並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其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930元(23,400+10,000+3,530=36,93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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