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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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第一段第二行記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瓶擊打」應更正記載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投擲酒瓶方式擊打」。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⒈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⒉告訴人甲○○之指訴。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未知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及行為手段、惟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過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