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參台(含IC板參塊)、「雄霸天下」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未依法辦理
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機數量復達四台,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雄霸天下」一台(含IC板一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機具內新台幣合計五百八十元,則亦係被告所有,且係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此皆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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