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案肇事時,係以駕駛箱型車載運蔬菜前往市場擺攤販賣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七○號箱型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行駛,因適逢雨天導致塞車,被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在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貪一時之快,貿然自同向前方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四七三號輕型機車右側超越,告訴人為免危險在迫於無奈之下,將機車騎至快車道以讓被告順利超車,詎其機車右側手把仍遭被告駕駛之箱型車左側車身擦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血腫及韌帶損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柯盛益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