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於酒後駕車,致影響公眾交通安全,並撞及國道外側護欄,損壞公物,自屬不該,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及未造成任何傷亡,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