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於事實部分補充:甲○○(行為時已喪失軍人身份)於前開時、地竊取乙○○置於該店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餘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缺錢花用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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