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張明賢 吳采容 楊逸麒 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零十四元,利息七千二百八十四元,違約金六百元,合計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該款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前繳納,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詢表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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