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七行「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及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所受之痛若非微,且被告於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