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女 林立青 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竟將林立青之出生證明偽造出生日期為五十七年四月三日,並持上開偽造之出生證明書,於六十年間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林立青之出生登記(行使及偽造文書部分業據公訴人撤回起訴),致上開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林立青不實之出生日期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口名簿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據公訴人撤回起訴)。甲○○於取得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口名簿後,自六十年起迄九十年四月三日止,於管區員警進行家戶訪問時,均持上開不實之戶口名簿供員警查驗。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甲○○因心生悔意,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戶籍謄本、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電話記錄等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已離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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