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止,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除於六十七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外,並無其他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警詢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且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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