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丙○○結夥三人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乙○○、丙○○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乙○○提議下手行竊,被告丁○○、丙○○遂基於犯意之聯絡,三人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賺取小利,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丁○○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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