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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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95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律旻

黃乙軒

黃子嫣

被告 陳鴻昌

白宛玉白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04元,及其中新臺幣202,326元,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述。並聲明(減縮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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