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41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141號5樓住處」;第9行「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0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證人 陳炫廷張曉彥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郁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身體及財物之實害,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3號被告 曾郁茌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茌於民國97年間曾犯強盜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威雀威士忌酒4分之1瓶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陳炫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炫廷及乘坐其機車後座之張曉彥均自述受有傷害,惟皆未表示要對曾郁荏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曾郁荏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犯強盜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業如前述,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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