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麗玲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1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邵金河 」之成年男子。嗣「邵金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23日某時,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 侯景騰 ,佯稱侯景騰先前在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侯景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合計新臺幣130,089元至集團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受有損害。嗣因侯景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莊麗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麗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侯景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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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莊麗玲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莊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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