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家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區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二、詎葉家暐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6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住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口處,適遇警執行酒駕勤務,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愷他命味道,且扣得愷他命等物在案,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暐於105年3月8日偵訊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第39至43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同上毒偵字第541號卷第8至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
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白,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施用次數、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由,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家人親朋好友想想,若有病應就醫診治而不要吸毒自療,否則,一再碰毒品之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傷害自己,且好好反省自己所為致關心自己的家人親朋好友受到多少痛心無奈;再者,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亦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年輕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施用毒品入出牢獄之戲碼,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人生,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這樣才是真正的新人生。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