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及傳真機臺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行聲請宣告沒收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8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
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另學術研究上所稱「集合犯」概念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密集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綽號「俗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
賭客對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簽注單9張及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
彩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4號被告吳春嬌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嬌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9時3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收取簽注,其再以每注75元轉單,將賭客簽注號碼以傳真機傳真給綽號「俗辣」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從中賺取1元之差價,輸贏核對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對中2個號碼為二星,賠簽注人5,700元;對中3個號碼為三星,賠簽注人56,000元;對中4個號碼為四星,賠簽注人70萬元;若未中則簽注金歸「俗辣」之女子,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案經警於105年2月2日晚上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用於賭博之工具簽注單9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簽單9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按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依通常情形,行為人及所聚賭博之人不可能只為1次賭博行為,故只要被告以1次犯罪故意而為之上開行為,應只以一罪論處為已足。又被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簽單9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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