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正雄具保人楊風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風琳因受刑人蔡正雄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5,000元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結果,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104年桃檢兆執未緝字第4306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104年9月16日緝獲並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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