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龍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嗣「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
6月6日某時,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姵廷 ,而取得陳姵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楷傑 ,佯稱陳楷傑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陳楷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匯款29,989元至陳姵廷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受有損害。嗣經陳楷傑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曾金龍,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金龍於本院之自白。
㈡陳姵廷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陳楷傑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03年7月7日一哨船頭字第00
08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傳資料查詢。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曾金龍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曾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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