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香
廖啟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啟閔幫助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以
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媒介性交易犯意抽取部分金錢」
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楊順安 2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A1、楊順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廖啟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張麗香媒介及被告廖啟閔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容留、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麗香、廖啟閔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容留、幫
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構成集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
,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麗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件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即103年4月初),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仍該當於累犯之加重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廖啟閔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
正途謀生,分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容留或幫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32號被告張麗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啟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香(綽號 阿香 ),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鄭金吉 承租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將之隔成6個房間,然後明知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向其租屋與人為性交易,竟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4月間起至103年4月初止,透過基於媒介性交易犯意抽取部分金錢之廖啟閔(綽號牙刷)介紹,將其中1間以每月3仟元之租金,出租予A1以15分鐘1仟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人為性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香、廖啟閔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順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2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妨害風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等罪嫌;被告廖啟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麗香於102年4月間起至103年4月初,多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被告A1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麗香、廖啟閔所為另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經查,被害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因積欠被告廖啟閔債務,自願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工作,以償還借款,又查無其他證據得指以認定A1已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參以,報告機關查其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麗香及廖啟閔2人有何以不當債務或利用被告A1之弱勢處境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故尚難認被告張麗香、廖啟閔2人所為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