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陳永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91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於91年1月23日入監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須執行之殘刑1年7月又7日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案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後,與不合減刑規定之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再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06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與上開、2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五)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到場採尿。陳永進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並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進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4年12月8日警詢筆錄、105年3月7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46頁、本院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7頁、第9-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員警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通知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偵卷第4頁),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尚有搶奪、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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