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輝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輝陽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在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382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輝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822公克)。
三、核被告游輝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822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