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聰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5年1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李聰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仁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31日、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681號、88年度偵字第3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0日上午2時13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日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聰仁於警詢時之│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供述│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1月10日上午2│││10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時1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送驗記錄(檢體編號:│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Z000000000000)各1份│非他命犯行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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