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吳玉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峰能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被告陳峰能之真實姓名(起訴狀記載陳
「峰」能,附件之調解書記載陳「峯」能)及其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