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吳玉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峰能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被告陳峰能之真實姓名(起訴狀記載陳
  「峰」能,附件之調解書記載陳「峯」能)及其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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