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李蕙針
被 告 徐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2室)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房租及電費8個月新台幣(下同)35,335元,並自民國107
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為止,按月賠償5,300元。請求判
令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2室)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
止,每月租金5,3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於106年6
月10日積欠房租及電費35,335元,原告寄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被告仍持續居住,並未遷出,迄今尚積欠自106年8月10
日起之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106年8月10日起至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0元。爰依租
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全卷
調查證據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
、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
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稽;嗣被告積欠兩期以上之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
。因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合
法終止,應堪認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負有返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
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租
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參諸兩造間租
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5,3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每月5,
300元計算,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
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
付自10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