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黃炳南
被   告  張信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靖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承保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下
午8時59分許,由系爭承保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329.7公里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被告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追撞訴外人葉佩
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導致系爭承保小客車剎
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承保小客車受有損害,系爭承保
小客車拖吊後送往修車廠修復,原告共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
(下同)1,900元、修復費用144,367元(零件費用110,175
元、鈑金費用14,042元、塗裝費用20,150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6,2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保
小客車保險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林靖雄)、受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並有內政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7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064008015號函及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調字卷第8-17頁背面、27-36頁
)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駕車有過失)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訴外人林靖
雄駕駛之系爭承保小客車受損,而系爭承保小客車於發生車
禍時,係由原告承保該車輛碰撞損失險等情,有上開保險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可認被告對
於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承保小客車修復費用及
拖吊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承保小
客車為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31日已約3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額;而原告主張系爭承保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用
為110,17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考(調字卷第13頁),則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承保小客車零
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05,584元【計算式:⒈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175元÷(5+1)≒
18,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175元-18,36
3元)×1/5×3/12≒4,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175元-4,591
元=105,584元】,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板金費用14,042
元、塗裝費用20,150元後,則系爭承保小客車回復原狀可得
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39,776元【計算式:105,584元+14,042
元+20,150元=139,77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承
保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及拖吊費用共為141,
676元【計算式:139,776元+拖吊費1,900=141,67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系爭被告小客車因變換車道
或方向不當而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靖雄駕
駛系爭承保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
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是原告顯與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是以,依此過失比例減責任,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113,341元【計算式:141,676元×80%≒113,3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為可
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調
字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過10日發生效力,被告係於該日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7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
情形,爰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杰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