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杜麗雲
被   告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
幣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107年4月9日遞狀請假,但未檢附任何證明,本
院未予以准許。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9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執如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成立一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
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系爭
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原告主
張因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經與原告申請銀號帳戶之開戶
申請書簽名送筆跡鑑定後,亦經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
23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7080號鑑定書鑑定系爭本票與原
告銀行開戶申請書之字跡不同,是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上之
原告簽名係非其所簽乙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
○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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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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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杜麗雲│CH325964│伍拾萬元│105年3月8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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