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潘清修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 告 陳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五一(1)部分、面積六十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五一(1)範圍內地上物移除,並容忍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
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E部分所示(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範圍內地上物移除,並容
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開設水泥混凝土道路通行,且不得有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
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於
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三、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
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之必
要,而未獲被告同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均屬袋地,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依土地現況,原告依序利用如附圖所示鄰地即同段553
地號、555地號、556地號、495地號、742地號、743地號及
系爭551地號土地而與東面現有道路相通,為通行距離最短
、使用鄰地面積最少之通行方式,原告與除被告外之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均已調解成立,故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551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另為促袋地通行權之充分
實現,原告爰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併
予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且
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
土地東側可由附圖所示同段553、555、556、495、742、743
、55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原告業與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人(除被告外)調解成立,渠等同意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
553⑴、555⑴、556⑴、495⑴、742⑴、743⑴之土地供原告
通行並鋪設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至現場勘驗
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
日屏所地二字第10730232500號函所附107年3月1日複丈成果
圖、本院107年3月2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
地與公路之間,有2宗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公
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
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
應本此原則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
宜之聯絡可通行至道路,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553⑴、555⑴
、556⑴、495⑴、742⑴、743⑴部分土地,對周圍土地損害
最小等語,經查,系爭551地號土地現況閒置、長滿雜草,
上開其餘土地現況亦係空地或供作農業使用,如附圖所示通
行方案範圍內未有任何地上物,本院衡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
2675.22平方公尺,為從事農作用地,現種植香蕉等農作物
,而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係由路徑兩旁地主各提供部分土地以
供通行,通行範圍鄰地均可利用,非僅原告可蒙其利,對於
被告土地使用之現況亦尚無妨礙,則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並
未逾越必要限度。是以本院相互勾稽審酌附圖土地相鄰之位
置、使用狀況、造成鄰地土地農作使用影響等情,認原告主
張本件附圖所示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非虛妄
,而得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及
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
附圖編號551(1)所示土地有通行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移除位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不得
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
有理,亦應准許。
㈣、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則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為有利將來通行之順利及必要
,而附圖所示編號551(1)土地現況為凹凸不平之泥土、雜草
(見本院卷一第206-207、280頁照片),對大型農業機具、
貨車之進出顯有妨礙,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
551(1)有通行權存在範圍,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開闢道路通
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788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5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551(1)部分面積67.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
容忍原告開闢水泥混凝土道路,且禁止被告在上開通行權存
在之土地範圍內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
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51地號土地
,被告雖未為何訴訟行為,然其未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
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1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