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魏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
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8元,及其中4,936元
,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
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申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55、22條約定,原告即
代償被告於他行積欠之款項,被告並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
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
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迄96年7月3日止,被告尚積欠5,904元
,及其中本金4,93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
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所載陽信銀行債權讓與公告、消費明細各1
份附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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