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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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庭楹
訴訟代理人  陳國志
被   告  張志宏張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所
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有上述誤繕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更正如上。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原判決位置│原判決記載│原判決更正後│
├──┼─────────┼─────────┼─────────┤
│1│主文欄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幣肆拾陸萬貳仟零參│
│││柒拾參元。│拾參元。│
├──┼─────────┼─────────┼─────────┤
│2│主文欄第2項│漏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3│主文欄第3項(由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文欄第2項移列)│百分之九十六,餘由│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原告負擔。│
├──┼─────────┼─────────┼─────────┤
│4│主文欄第4項(由原│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
││主文欄第3項移列)│行。但被告如以新臺│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幣肆拾陸萬貳仟零參│
│││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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