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蒐購他人存款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日或3日,在臺北縣○○鄉○○路○段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收受後,旋即將上開物品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㈠於97年9月8日21時30分許,謊稱係高點網路書店人員,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當初款項匯到分期付款帳戶,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嗣另一犯罪集團人員冒稱為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需立即終止合約,否則就要付6期費用,並告知如何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辦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5分許、22時24分許,至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14,123元、29,984至甲○○○所有之前開帳戶。㈡於97年9月8日22時許,冒稱係 東森 購物的服務人員,向乙○○佯稱:其先前購物錯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4分許,至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2,123元至甲○○○所有之前開帳戶。嗣丙○○、乙○○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賣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將帳戶交給他人,會被他人拿去犯罪之用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丙○○、乙○○等人因受詐騙集團詐騙手段,因而陷
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已據上開被害人2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幾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若非係供犯罪使用,欲藉此躲避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必要。再者,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豈可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交付上開不詳成年男子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丙○○、乙○○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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