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之部分、暨該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就抗告人甲○○部分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執有 劉財旺 (該部分本票裁定已確定)與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因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即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難謂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要之,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非謂執票人可不為付款之提示,僅係應由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已。經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聲請理由雖載:「經於票載到期日民國95年10月21日提示,竟不獲付款」云云,惟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調查,據相對人之代理人稱:「(問: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前有無提示系爭票據?)無,但是我們有催告。」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8日訊問筆錄)。而按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相對人以催告書請求抗告人付款,與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堪予採信。準此,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