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89年7月11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月
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5年11月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1月6日晚間6時11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於手臂留有針孔痕跡,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